宁夏环境状况公报                  附    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90日,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